(2015)乌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俊丽与吴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丽,吴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王俊丽,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昆,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荣(系被告母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景林(系被告父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刘桂荣。原告王俊丽与被告吴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岱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吴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吴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杨家大院饭店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于当日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505.38元(其中医疗费9639.08元、误工费1870.00元、护理费187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昆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才导致的矛盾激化且原告并不是杨家大院饭店的工作人员,当时本不应当出现在事故现场,原告对此事件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件当中也受了伤,同样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清单,不了解其用药是否合理,且住院期间的花费许多都是不必要的花费,除头部外其他的治疗花费都不认可;因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进普食即可,故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丽女儿王婧与被告吴昆原系同事,均在本市乌兰哈达镇杨家大院饭店工作。2015年7月17日17时许,王婧与被告吴昆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关店嘎查杨家大院饭店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适逢王俊丽在场,原告王俊丽即与被告吴昆产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王婧(已另案起诉)打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左腹部),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8月3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639.11元(8837.09元(住院费)+802.02(门诊费)]。经法医鉴定:王俊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昆不构成轻微伤。此事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派出所处理,吴昆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丽与被告吴昆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争执过程中吴昆将王俊丽打伤,对此吴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与实际发生医疗费不一致,应尊重其处分权,以诉请医疗费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元为宜;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系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的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不合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也受到伤害,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并产生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昆赔偿原告王俊丽经济损失19779.08元[医疗费9639.08元;误工费1870.00元(110.00元/日×17日);护理费1870.00元(110.00元/日×1人×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营养费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吴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4元,减半收取181.32元,由被告吴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