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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腾某某酒后驾驶蒙DM0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0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县黑龙坝镇供电所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樊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樊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朱某的证实材料、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买卖协议书、证人张某某、滕某、徐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车辆损坏、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