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管添乐诉被告黄丹凤、黄雪虎、陶允娟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添乐,黄丹凤,陶允娟,黄雪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管添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丹凤,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被告陶允娟,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被告黄雪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管添乐诉被告黄丹凤、黄雪虎、陶允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添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坤,被告黄丹凤、黄雪虎、陶允娟的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添乐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黄丹凤的小姨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双方在江苏省海门市中海宾馆办理订婚仪式,按照习俗,原告送被告方彩礼现金人民币88000元,白金戒指、白金项链、白金手链、白金耳环一套价值人民币29000元及箱包、衣物等其他物品,被告方当时退还原告现金8000元,共收受彩礼共计12万元。2013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与被告黄丹凤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十四日,因被告要求,由原告出资在昆明购买了福特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黄丹凤的名下,车辆至今一直由被告黄丹凤占有和使用。双方办理婚礼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黄丹凤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黄丹凤拒绝。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黄丹凤向原告及介绍人提出分手。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2万元;2、被告黄丹凤向原告返还出资购买的福特轿车一辆或出资款12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5.54万元。被告黄丹凤、陶允娟、黄雪虎答辩称: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黄丹凤从2012年认识至今,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从农村风俗来讲管添乐与黄丹凤已经是婚姻关系,至今双方已经同居三年之久,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轿车落户在被告的名下,我方认为该车辆是赠与,所以该财产是黄丹凤的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还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过错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原告管添乐与被告黄丹凤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2月11日原告管添乐与被告黄丹凤在江苏省海门市海武新城大酒店及原告家里举办了婚礼,2013年2月24日被告黄丹凤回到昆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管添乐出资11.9万元购买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云AB6D**,车辆登记在被告黄丹凤名下,原告管添乐与被告黄丹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本案中,原告管添乐与被告黄丹凤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称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首先,彩礼的认定。原告称2012年5月6日办理定婚仪式当天,其按照当地习俗送了被告方彩礼现金8.8万元及其他物品,被告方当时按习俗退还原告现金0.8万元,虽然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彩礼及其他物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仅认为“被告已经将原告赠与的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不应该返还”,并没有对彩礼现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人民币8万元(8.8万元-0.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给付的白金戒指等首饰及衣物、箱包等,因原告方仅提交了公证书等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或当事人自认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关于福克斯牌小轿车性质的确定。按照一般习俗,因婚约而支付的彩礼通常发生在订立婚约,即订婚之时,或订婚后至办理婚礼前,原告与被告黄丹凤于2012年5月6日办理订婚仪式,2013年2月11日办理了婚礼,2014年2月21日,原告出资11.9万元购买福克斯牌轿车,并登记在被告黄丹凤的名下,因此,原告出资为被告黄丹凤购买车辆的行为不应当属于彩礼的给付,不应当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及奖金的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消费、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实际持卡人系被告黄丹凤,也不能证明银行卡的消费系被告黄丹凤所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奖金的返还亦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丹凤按习俗办理了订婚、婚礼,但并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黄丹凤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返还原告。第五,返还责任的主体。给付彩礼问题,并不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接受彩礼的一方既包括准备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黄丹凤作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被告陶允娟、黄雪虎作为被告黄丹凤的父母,亦是接受彩礼的的主体,因此,被告黄丹凤、陶允娟、黄雪虎应当对本案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丹凤、陶允娟、黄雪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管添乐返还彩礼现金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管添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丹凤、陶允娟、黄雪虎负担859.65元,原告管添乐负担200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