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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队宁、刘龙、李波、姚鸿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环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甘MP82**号灰色“启辰”牌轿车,拉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在合水县西环路“汇丰汽车烤铆喷漆”门店斜对面倒车时,撞在刘某乙停放于路边的新BB62**号红色“东风奥龙”牌四桥货车前保险杠处。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刘某甲对刘某乙殴打后,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扔打刘某乙时,将刘某乙的货车前挡风玻璃打碎,李某甲等人又将刘某乙围住,刘某乙恐其再次被打,便同意为李某甲等人修车,随后交给李某乙1397元,李某甲等四人驾车离去。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已赔偿刘某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962.89元。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甘MP82**号灰色“启辰”牌轿车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在合水县西环路“汇丰汽车烤铆喷漆”门店斜对面倒车时,撞在刘某乙停放于路边的新BB62**号红色“东风奥龙”牌四桥货车前保险杠处,李某甲等人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后,欲驾车离开现场,被货车车主刘某乙下车拦住。李某甲四人与刘某乙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刘某甲上前撕住刘某乙衣领,在其嘴部击打一拳,刘某乙发现对方人多,转身逃跑时滑倒在地,刘某甲又挥拳在刘某乙头部、面部乱打,刘某乙起身向其货车跑去,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向刘某乙扔去,将刘某乙的货车前挡风玻璃打碎,李某甲等四人将刘某乙围住。刘某乙恐其再次被打,在其车驾驶室放的钱夹内取出1397元交给李某乙,李某甲等四人驾车离去。刘某乙受伤后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眼睑及口唇裂伤;4、上颌左侧切牙外伤性松动;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还刘某乙现金1397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962.89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共同赔偿刘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经济损失1万元,已履行,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3、修车票据证实刘某乙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医疗费条据、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受伤治疗情况及损伤程度。5、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车辆维修等费用。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晚,在合水县环城西路信息招待所斜对面的路边,一辆小轿车倒车时把其车前保险杠撞了,其下车问怎么处理时被其中一男子殴打,车前风挡玻璃被打裂成网状,没办法给了他们1400多元钱。8、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