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夏华世与刘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世,刘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夏华世,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其它情况不详。原告夏华世与被告刘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毅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毅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华世现金及人民币拾伍万整(150000)。同日,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余款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毅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它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