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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鲁万东与刘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万东,刘万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鲁万东,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刘万双,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不祥(未出庭)。原告鲁万东与被告刘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万东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双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万东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万东在原告鲁万东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其中一笔2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均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其中一笔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均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7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7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7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十笔借款共计1,17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原告己另案诉讼担保人,被告借款用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推销药品,被告在2015年5月份就联系不到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九笔借款合计1,0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万双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鲁万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借款协议及两份借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李微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李微的证言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万东在原告鲁万东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其中一笔2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其中一笔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7日还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7日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7日还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十笔借款共计1,17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原告己另案诉讼担保人,被告借款用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推销药品。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九笔借款合计1,0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鲁万东与被告刘万双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双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万双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双偿还原告鲁万东借款1,070,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9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万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泽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