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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福、李浪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67号原告曹某。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曹某、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书记员钟南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为自己所有的陕KB4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7**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原告曹某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16日,景某驾驶的陕KA3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3**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牵引车发生故障无法自行移动,车辆被迫停于博塬路BY-010号灯杆处由东向西车道南侧中央隔离带处时,贺某驾驶陕KB4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7**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博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在景某驾驶的车辆尾部,致使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贺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4550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与施救费计62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拖车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550元,支付拖车费1639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违反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车损鉴定明显过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保单及行驶证均无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驾驶证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投保人声明上系乔燕波的签名,二原告均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二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B41**“东风”重型货车、陕K67**华骏挂车均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陕KB4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座*2座,均不计免赔,陕K6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车辆审验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等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拖车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639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为自己所有的陕KB4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7**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原告曹某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陕KB4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座*2座,均不计免赔,陕K6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16日00时35分许,景某驾驶的陕KA3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3**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牵引车发生故障无法自行移动,车辆被迫停于博塬路BY-010号灯杆处由东向西车道南侧中央隔离带处时,贺某驾驶(在实习期)陕KB4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7**挂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博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在景某驾驶的车辆尾部,致使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贺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B41**/陕K67**挂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124550.00元)。原、被告发生理赔争议后,未能协商一致,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639元,以及乔燕波投保后变更曹某为投保人,变更投保人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向新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被告抗辩认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约定,经审查,在变更投保人后被告未向新的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景某、贺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根据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245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办理其他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故车辆损失金额应当确定为1245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拖车费1639元,根据榆林市榆阳区三丰道路清障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拖车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陕KB41**/陕K67**挂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4550元、拖车费1639元,共计126189元,去除对方交强险车损200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62094.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6209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曹某、李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施救费合计人民币620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