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韩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韩霏,刘廷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李建新。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89号3号楼3单元202户。法定代表人蓝恭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韩霏。第三人刘廷送。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霏,第三人刘廷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新委托代理人宋述清、第三人刘廷送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韩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交付部分费用后未履行合同,亦未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13000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辩称,诉争的财产并非原告所有,系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恭章的财产,我们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韩霏并非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蓝恭章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租赁我的房屋,至今尚欠租赁费和水电费,计算到2016年1月共计5万多元,当时蓝恭章离开时,我们要求其交纳租赁费及水电费,其表示房屋暂不退,并留下其上述争议的财产作为保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建筑物品数量及价格单据、韩霏身份证明复印件、租赁费计算明细、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钢卡,以及租赁的期限、数量和价格。第三人质证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蓝恭章曾向第三人保证上述财产系其个人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所有,韩霏并不是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无权代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费用的计算系原告自己计算,应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工商登记的信息系从网络上打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有原告签字,有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恭章及委托代理人韩霏签字,而且在租赁物出库单上有韩霏签字,韩霏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亦写明:“仅用于机具租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价格各为0.016元/米/天、0.008元/个/天;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7日共向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钢管6米规格的200支、4米规格的100支、3米规格的520支、2.5米规格的1300支,十字卡3600个,接管卡120个,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押金13000元。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2元,亦未返还租赁物。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租赁第三人房屋。上述租赁物现存放于第三人处,本院已对上述租赁物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建筑物品数量及价格单据、韩霏身份证明复印件、租赁费计算明细、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房屋合同、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钢管、十字卡、接管卡,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000元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期为2015年8月1日,故该合同已于2015年8月1日自行终止。第三人之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人民币13000元、将租赁物(钢管6米规格的200支、4米规格的100支、3米规格的520支、2.5米规格的1300支,十字卡3600个,接管卡120个)返还原告李建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青岛盛柏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