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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与林禹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林禹璋,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公司经理。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禹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能昌,平乐县桥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沈科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诉被告林禹璋、第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以与被告林禹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平乐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顺 勇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靖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