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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与被上诉人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王卫仙,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丛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月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袁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4日,原审原告王卫东、王卫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之母(徐军娣)与被告月永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徐军娣生于1963年6月12日,二原告系徐军娣的子女。徐军娣自2014年8月21日起在大商超市宝龙店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专柜做促销员。2014年8月30日15时40分,徐军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行至郑州市东四环××号灯杆处时与关永华驾驶的豫A×××××(临)号小轿车相撞致徐军娣当场死亡。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军娣不负事故责任。二、2015年6月4日,二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徐军娣与郑州月永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16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徐军娣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军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不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其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徐军娣与被告之间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王卫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卫东、王卫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徐军娣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达到退休年龄与办理退休手续是两个概念,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作为否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于庭审时补充:法律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不享受劳动待遇,只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人员按劳务关系对待,徐军娣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应该享受劳动待遇。农民不存在退休年龄,农民养老金男女都是60周岁发放。被上诉人月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之母徐军娣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徐军娣在上诉人自称的2014年8月21日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属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自认徐军娣在村里有土地,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徐军娣出车祸之后,肇事方向上诉人赔偿了六十万元。上诉人二审中称其一审起诉状中存在笔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徐军娣与月永公司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更正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之母徐军娣到被上诉人月永公司务工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其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月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卫东、王卫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陈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