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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海涛诉苏有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涛,苏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丁海涛,男,生于1965年7月2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苏有忠,男,生于1964年5月30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海涛诉被告苏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有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涛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4年10月初,被告声称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35万元,我于2014年10月9日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于2015年9月5日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3%的滞纳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苏有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丁海涛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3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又于2015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份,书面保证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5万元,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3%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海涛现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苏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