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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313号冯胜刚等7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刚,冯治强,冯卯生,冯继中,冯胜波,冉勇,冉进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正本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胜刚,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下新寨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看守所。被告人冯治强,又名“高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下新寨组***号。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看守所。被告人冯卯生,又名冯秋生,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下新寨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看守所。被告人冯继中,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6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上新寨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胜波,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上新寨组152附*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冉勇,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上新寨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辩护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新寨村上新寨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茂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胜刚、冯治强、被告人冯继忠及其辩护人马金娥、被告人冯卯生、冯胜波、被告人冉勇及其辩护人田霞光、被告人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因“德沿”高速公路德江段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放炮造成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新寨社区新寨组部分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未能引起施工队的足够重视,导致该损失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8月1日,新寨村数十村民到工地阻工三小时,经“德沿”高速公路指挥部协调,施工队承诺“项目部于2015年8月3日为新寨社区做炮损第一步赔付,九标位于新寨位置3号前不得施工”,并将承诺书交给被告人冯治强保管。施工队项目部于2015年8月3日开展赔付工作中,因赔偿范围分歧而停止。2015年8月15日晚,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冉勇、冉进等人在冯胜波家聚集,冯胜刚说:“高速公路施工方承诺时间这么久了,还没有处理好,大家看哈,想办法解决。”冯卯生说:“承诺书上说的时间已经超出很久了,上面还没有人来过问,干脆我们去堵高速公路。”经冯卯生、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冉勇、冉进、冯胜波等人商定:次日上午到德沿高速公路德江段施工队搅拌站门口处将高速路堵断,并以此要挟相关部门处理炮损事宜。2015年8月16日上午,冯胜刚先后通知冯继忠等人到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阻工。10时许,冯胜刚、冯治强、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等人带领村民到高速公路施工队搅拌站门口处,安排村民冯华拿来一把弯刀,组织人员到搅拌站后山砍来竹子在搅拌站门口搭建帐篷,并安排村民拉来餐具、餐桌等物品在高速公路工地煮饭、杀羊打平伙,造成现场一片混乱,时间持续至8月23日“德沿”高速公路施工队项目部对炮损房屋开始赔付为止。在此期间,“德沿”高速公路新寨路段被阻工堵塞,施工车辆不能通行,施工队搅拌站无法正常作业,造成该路段的路基建设无法正常施工。案发后,被告人冯卯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者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2004)平刑初字第117号、(2011)德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某修、汪某娥、杨某凤、冯某、冯某、冉某成、龙某、安某兵、冯某明、冉超、冉某、冯某强、袁某、冯某宣、安某勇、冯某强、冯某和、冯某修、冉某松、张某发、张某、郭某新、黄某毅、钟某、余某胜、王某、刘某彬等人的证言,关于新寨村民阻工造成损失的报告,新寨社区距离工地200米内炮损前调查表,玉水办事处炮损赔偿明细表,情况反映、阻工现场照片、现场视听资料,承诺书,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冯继忠的辩护人马金娥提供的村委会证实冯继忠表现良好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的房屋在德沿高速施工队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炮损未得到妥善处理,原本是一个民事赔偿关系,但为了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组织大量村民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工达8天之久,导致高速公路建设无法正常施工作业,社会影响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胜刚提出犯意,通知并召集被告人冯继忠等人到施工现场阻工,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冯胜刚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被告人冯治强、冯卯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卯生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矫部门调查,认为被告人冯胜刚、冯治强、冯继忠、冯卯生、冯胜波、冉勇、冉进的家属及所在村委会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对当地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冯继忠提出“自发参加阻工”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继忠的辩护人马金娥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冯继忠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冯继忠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冉勇的辩护人提出对冉勇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冉勇参与阻工达8天之久,社会影响较大,并非情节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胜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冯治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冯卯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冯继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冯胜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冉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七、被告人冉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和    明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