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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树秀与苟斌科、秦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秀,苟斌科,秦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韦树秀,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藏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斌科,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菊香,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树秀与被告秦菊香、苟斌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秀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苟斌科因经营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20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苟斌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后被告苟斌科因经营问题未解决又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5月6日、6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上五笔借款合计510万元。同时,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苟斌科自借款款项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如被告苟斌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以合法方式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510万元,被告苟斌科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约每月向原告偿还约定利息。被告秦菊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担保合同作为五份借款合同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菊香为被告苟斌科对主合同债权承担连带担保则。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促后仍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苟斌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0万元五笔借款共计510万元,并承担五笔借款至还清前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起诉前五笔借款逾期利息合计为33150元,本息计5133150元);被告苟斌科向原告支付未偿还五笔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02万元;被告秦菊香对被告苟斌科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义务、支付违约金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秦菊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苟斌科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逃。本院认为,被告秦菊香、被告苟斌科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秦菊香、苟斌科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非法集资类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秦喜贵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树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韦树秀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