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严国念与熊金根、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念,熊金根,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严国念,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根,系皖AY58**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被告严辉,系皖AY58**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陈艳,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严辉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国念诉被告熊金根、严辉、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念、被告严辉、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念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熊金根驾驶皖A×××××小型越野车由米德尔酒店出发,进入银泉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严国念驾驶的由双泉往浮山方向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严国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金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国念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国念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52046.6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严国念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八级,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6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614.5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国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严国念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严国念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严国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所花鉴定费。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严国念的工资损失。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皖A×××××小型越野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情况。证据7.车辆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熊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辉辩称:被告熊金根系被告严辉的雇员。被告严辉将皖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严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严辉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辉、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无异议;原告严国念、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严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严国念刚满18周岁,劳动合同不真实,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摩托车是否属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工资因证据不充分,只能按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确定了该车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该损失的赔偿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熊金根驾驶皖A×××××小型越野车由米德尔酒店出发,进入银泉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严国念驾驶的由双泉往浮山方向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严国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金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国念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13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金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严国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熊金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国念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国念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52046.6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严国念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脾切除;2、胰尾挫伤;3、左下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63元。同时查明:原告严国念,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白泉村一组,事故发生前在郑友明的五金机电市场1127-1130号门店上班。还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严辉所有,被告熊金根系被告严辉的雇员。被告严辉将皖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熊金根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严国念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严国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2046.62元,根据原告严国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原告严国念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6天=2300元。3、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原告严国念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4722.57元。4、误工费9445.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年÷365天×120天=9445.15元。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严国念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6、伤残赔偿金149112元,根据原告严国念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8、车辆损失16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9、鉴定费2140元,根据原告严国念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中含评估费70元)确定。据此,原告严国念的损失为231229.34元。被告严辉是被告熊金根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严辉应对被告熊金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金根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辉就皖A×××××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63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09566.3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熊金根、严辉应连带承担70%为76696.43元;原告严国念自己应承担30%为32869.91元。同时由于被告严辉就皖A×××××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熊金根、严辉应连带承担的76696.4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69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国念事故损失231229.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198359.43元;由原告严国念自己承担32869.91元。二、被告严辉为原告严国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国念的198359.4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严辉。三、驳回原告严国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熊金根、严辉负担1668元;由原告严国念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