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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辽LZ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站一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辽LZ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站一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项某理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我家闹事,我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2、被告人宋某供述,宋某对于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全部供认。3、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1mg/100ml。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主体身份适格。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归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恩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