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玉旺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99-1号原告马玉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秦池路东端路北。负责人王秀刚,经理。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经理。上列原、被告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详见民事起诉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9426.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孙玉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长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