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52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开庭相关资料,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1日在重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12天被告即回台湾,自被告回台湾后双方再未见面,并逐渐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多年来分隔两地,未有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某某持旅游签证来到重庆,原、被告于此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1日在重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到台湾,自此双方分隔重庆、台湾两地,并逐渐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夫妻,但因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婚后不久即离��重庆返回台湾,并逐渐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达十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已音讯全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78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张新丽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烁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