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军,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602执异1号异议人李万军申请执行人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万军本院受理的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告李万军为原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污水池,1999年12月底竣工。2000年4月,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1609元。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款171750元,欠29859元。2004年,李万军起诉书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4)武凉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万军工程款29859元及利息,并支付李万军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86元。判决生效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李万军于2004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武凉法执民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门面房一间,面积46平方米,交由李万军管理使用,年租费比照同地段按5400元计算,至案款执行完毕时止。在此之前,原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日与工商银行武威地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将其资产抵顶给工商银行武威地区分行;2005年3月31日,原告全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签订了《出售协议》,全圣公司将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抵顶给工商银行的全部抵贷资产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本院裁定交付给李万军的原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门面房一间,因案款尚未抵顶完毕,一直由李万军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交付无果,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3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开庭审理中被告的要求,依法委托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房租抵顶工程款所需时间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开元价评字(2013)013号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至2012年9月20日该项案款本息即可以房租全部抵清。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万军返还原告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门面房一间。二、被告李万军偿付原告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其数额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每天14.8元(5400/年÷度365天)计算,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判决书宣判后,李万军不服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费1100元,上诉人李万军申请缓缴,不再收取。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查,1998年6月,被告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污水池修建工程合同,并于1999年12月底竣工。2004年4月,被告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1699元,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款171750元,下欠29859元。2004年,李万军起诉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004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4)武凉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万军工程款298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元。判决后,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2004)武凉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李万军于2004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凉法执民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门面房一间,面积46平方米,义由李万军管理使用,年租费比照同地段按5400元计算,至案款执行完毕时止。2001年6月1日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公司的资产与工商银行武威地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自己的全部资产抵顶给了工商银行,200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武威市分行又与原告签订了出售协议,将甘肃武威明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处分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已经具有合法资产所有人的身份,依法取得了被告李万军目前占用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门面房一间,面积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基于之前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因暂时使用该房屋。原告数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均不予配合,据此,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3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现被执行人李万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7月9日,凉州区人民法院送达了一份传票和2015年5月8日凉州区恢复执行(2013)凉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的通知。认为凉州区法院执行人员欺上瞒下,作出的恢复执行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全圣公司不具备法律产权人资格;全圣公司没有明胶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凉州区人民政府对明胶公司企业改制的批文及资产登记明细表;出示的工商银行抵押资产明细表上没有门面房的明确登记;案款正在履行中,2015年11月26日凉州区法院执行人员将门面房强行执行给了全圣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已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2013)凉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为由裁定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依据错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04)武凉法执民字第283号裁定,将位于凉州区门面房交于异议人李万军管理使用,自2004年10月20日起,年租费按5400元计收,至案款执行完毕为止。案款执行完毕后,异议人李万军未主动归还该房屋,权利人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收回房屋使用权并要求异议人李万军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李万军提出恢复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万军提出对本案恢复执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铎审判员 董国勇审判员 金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楚铁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