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崔海林诉王祝、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林,王祝,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崔海林,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祝,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利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崔海林诉被告王祝、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祝、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利军为被告王祝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祝、高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高利军为被告王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祝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利军为被告王祝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高利军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祝偿还原告崔海林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利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祝、高利军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崔海林承担20元,被告王祝、高利军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