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志刚与王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刚,王开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武志刚。被告:王开阳。原告武志刚诉被告王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刚诉称:王开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4月13日向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王开阳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王开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武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王开阳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开阳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开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武志刚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开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3日向武志刚借款30万元,王开阳向武志刚出具了“借到武志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此后武志刚向王开阳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王开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武志刚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王开阳所有的位于武穴市窝陂塘路3号丽江豪园C栋1202室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本院认为:被告王开阳欠原告武志刚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开阳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武志刚要求被告王开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开阳向原告武志刚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武志刚要求被告王开阳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开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开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