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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受程某的邀约,伙同程某、邹某乙、黄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城隍镇东七村程学友承包的修路工地与前来阻碍施工的城隍镇东七村村民叶某甲、叶某乙、石某发生打斗,并将叶某甲、叶某乙、石某打伤。经鉴定,叶某甲、叶某乙、石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同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石某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石某等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程某、谢某、王某甲、邹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邹某乙、黄某丁、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城隍水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照片,本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的同伙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等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