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法定代表人:杨水兰,职务:董事长。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法定代表人:徐永勇,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童家村。法定代表人:徐永勇,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杨水兰。被告:陈永龙。被告:徐永勇。被告:徐咪瑛。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其后的利息和本金各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62267.1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三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同意对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本金及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62267.1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月利率10‰,定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同时,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2267.17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未尽到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62262.17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2元,减半收取5711元,保全费4331元,合计诉讼费用10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超群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杨水兰、陈永龙、徐永勇、徐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