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华某某、谭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吃饭。其间,黄某某接到被害人蔡某甲的电话出去,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蔡某甲在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红灯笼”火锅店楼下发生争执。黄某某便电话邀约华某某帮其打架。华某某随即邀约谭某某共同前往现场,并和黄某某一起,与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崔某某知道黄某某等人在红灯笼火锅店楼下打架后,自行前往帮助黄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蔡某甲右侧腰腹部刺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晚,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民警赶到时,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已逃离现场。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因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在米易县激情广场“夜宴情调餐厅”门前的步行街道聚众斗殴被米易县公安局抓获。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崔某某经办案民警做思想工作于2015年8月21日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蔡某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蔡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此款已付清),同日蔡某甲向被告人崔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1月12日,米易县司法局作出《被告人崔某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黄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蔡某甲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米易县司法局的《被告人崔某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米易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崔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因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