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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李祥国、吴雅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128号。负责人:周春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国。被告:吴雅飞。被告:张恩昌。被告:郑玉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1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各2份、欠款明细表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5580.38元,以及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本金18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7166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损失请求变更为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李祥国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祥国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吴雅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祥国向原告借款并以李祥国、吴雅飞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50号房屋以及被告张恩昌、郑玉素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赢江家园4幢303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国、吴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180万元,利息55580.38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7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50号房屋及被告张恩昌、郑玉素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赢江家园4幢3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635元,减半收取108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7.50元,由被告李祥国、吴雅飞、张恩昌、郑玉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