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纪芳诉曹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芳,曹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豫0381民初29号原告李纪芳,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鹏星,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李纪芳诉被告曹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芳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原告念起是乡亲,就到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接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李纪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曹鹏星,2015年5月25日)。当时被告称只用一星期,但是,原告过了半个月才向被告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予以推脱,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打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鹏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纪芳与被告曹鹏星系同村。2015年3月20日左右,原告的朋友给原告打电话说曹鹏星等着用钱,看能不能借给他20000元,因为原告也认识被告,就同意借钱给被告。过了二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后到偃师东花坛接住原告,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东边的信用社取了20000元现金,交给在信用社门口车中的被告,被告说用一周就还,所以当时也没有打借条。一、二十天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没钱,后一直推脱不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款,在偃师火车站边��建设银行门前,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纪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曹鹏星2015年5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鹏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纪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鹏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