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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王志成、杨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成,杨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系该公司钓鱼台支行行长。被告王志成,男被告杨凤兰,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王志成、杨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免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志书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