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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静娟、张红专等与常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娟,张红专,张素娟,常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静娟。原告张红专。原告张素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斌。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老街停车场南侧管理用房2楼。负责人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静娟、张红专、张素娟与被告常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30日、9月1日及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常斌驾驶苏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靖江市靖城镇薛家埭西薛敬老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尾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张广仁,致张广仁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仁无责任。事故当日,张广仁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又转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至靖江爱心专业护理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广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常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张广仁死亡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9140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2万元,余款171407元由被告常斌赔偿。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张广仁是我辖区原居民,2015年2月17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张广仁死亡,张广仁与吴秀华原系夫妻关系,吴秀华也已去世,二人共生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静娟,现年52岁,次女张素娟,现年47岁,儿子张红专,现年50岁)以及失地农民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原我辖区居民张广仁,身份证号码××,因国家征用,其全部承包田已于2011年被用于工业建设,现因无田耕种,系失地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失地补贴的活期存折、靖江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用药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广仁火化证、靖江爱心专业护理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执业证等证据。被告常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虽然我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受害人张广仁事发前本身具有××及伤情,请求对张广仁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疾病间的伤病关系以及本起交通事故与张广仁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我现在只同意承担原告主张总损失的10%。另,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及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以及病程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T12压缩骨折是陈旧性骨折。靖江市中医院的费用中应该剔除膳食费及无陪护理费。靖江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中应该剔除膳食费及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原告提供的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因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将证据予以完善,且此证明不能看出原告的土地性质由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失地农民均享受失地农民保障待遇,原告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既往伤或者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而根据受害人张广仁在中医院及人民医院的住院及手术记录等均显示本起交通事故仅导致受害人体表损伤,通过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验收的鉴定意见“张广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中的“致伤后”在法医学鉴定中类似的还有“致伤性”,一般致伤性所代表的应该是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作用为次要,而致伤后代表的为自身疾病伤情在人体损害中的作用为主要。综上,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将原告之前的伤病关系及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予以区分,也未对既往伤病与交通事故的伤情因果关系进行区分,故此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总则的相关规定。既然原告将此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则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说明受害人既往伤病史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或原因力的大小。且该尸体检验报告与现实司法存在矛盾,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鉴定报告认为张广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那么被告常斌的驾驶证应该被吊销或者注销,肇事者本人也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常斌的驾驶证至今还在手中,公安机关也未对常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原告提供的靖江爱心专业护理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院不属于医疗机构,不具有对外治疗和诊断的资质,其性质仅仅为养老护理,其发证机关仅为靖江市卫生局,而非卫生部。另,原告还应该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死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张广仁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以及费用明细中的膳食费、无陪护理费用、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6天;护理费因为受害人一直在ICU监护室,无需护理人员的护理,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认可2000元,具体请求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6097.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常斌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的会诊单(复印件)、靖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张素娟出具的收条、从网络下载的关于“创伤后”、“创伤性”学说的相关材料(3页)、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常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并非是导致原告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仅仅是软组织伤,我司只同意在原告总损失的10%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身患有××,因此我司同意被告常斌要求对张广仁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疾病间的伤病关系以及本起交通事故与张广仁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意见。根据张广仁的出院记录记载,张广仁出院时病情稳定,但肺部感染尚未完全控制,出院情况也明显好转,患者神志清、精神可,说明张广仁恢复情况良好。家属要求回去治疗,出院医嘱也写明要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是张广仁在出院后并没有转至其他医院接受治疗,其死亡突然不能就此认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性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同被告常斌代理人的意见。对被告常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因常斌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因为被告常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按照双方约定的商业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张广仁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15天;营养费,我司认为营养费是用于出院以后的一种伙食补助,而张广仁在出院后第二天即死亡,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同被告常斌代理人意见。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笔录整理件、被告常斌的保单抄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针对两被告举证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常斌提供的会诊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从网络下载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清楚何时录制及是否征询了被告常斌本人同意,若未征询或者未在投保前录制的录音都是无效的。保险条款、保单抄件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同意被告要求对张广仁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疾病间的伤病关系以及本起交通事故与张广仁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张广仁受伤后死亡,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对张广仁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3月3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张广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该鉴定结论表明张广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常斌的行为虽然未导致张广仁当场死亡,表面上看张广仁所受伤害也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但张广仁所受伤害为胸骨柄裂隙骨折、T1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基础病为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食道癌术后、输尿管断裂修补术后,这些基础病均是慢性病并不能导致张广仁快速死亡。事故发生前张广仁在靖江爱心专业护理院生活,虽然身体具有××,但其生活起居一直较好,具有独立的自理能力,事发当天张广仁在公路边散步,若张广仁每天进行适当的活动增加肺的活动量加之正常的治疗,张广仁的生存时间会比较长,被告常斌倒车将其撞倒后住院治疗,且需要长期卧床,因T12椎体压缩骨折需要长期卧床治疗,致使张广仁失去了运动的机会与能力,大大减少了肺部的活动量,也是加速其死亡的客观因素和必然原因。再者,张广仁T12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裂隙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了张广仁痛苦程度加剧,免疫能力下降,致原病情恶化,也是加速其死亡的客观因素和必然原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同意扣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需要扣除的费用以及用药清单中的膳食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是亲属陪护费,不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张广仁生前无田耕种,属于失地农民,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及答辩意见,被告常斌补充陈述: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录音时保险公司人员并未告知常斌,使常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保单生效的时间为18日,常斌在电话投保之后并未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条款,仅收到保单,客服的告知义务并不符合明确告知要求,事故责任免赔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致使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应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常斌驾驶苏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靖江市靖城镇薛家埭西薛敬老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尾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张广仁,致张广仁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仁无责任。事故当日,张广仁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共花去医疗费6250.1元。次日转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骨柄裂隙骨折、T1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慢性支气管炎;3、食道癌术后;4、输尿管断裂修补术后;5、急性呼吸衰竭(Ⅰ型);6、缺氧性脑病;7、脑萎缩,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107.34元。出院当日,张广仁又至靖江爱心专业护理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日,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广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斌共垫付医疗费609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张红专、张静娟、张素娟分别系死者张广仁(1942年2月24日生)之子、女。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常斌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广仁涉案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尚不支持其住院期间复方氨基酸注射液、鼠神经生长因子、活力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左卡尼汀注射液与本次车祸外伤的相关性,上述药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698.74元。被告常斌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来源客观真实、鉴定全面、程序合法,因其鉴定结果可能直接对将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决定性影响,故其检验程序、鉴定结论应较一般的鉴定更为客观、全面。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申请对张广仁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因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张广仁死亡前的病历资料,综合其自身疾病以及尸体检查等作出,结论明显排除了导致张广仁死亡的其他因素。退言之,纵然张广仁生前自身患有××,但若没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介入,其或许不会在短时间内死亡,其特殊体质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广仁对事故发生的死亡后果也并无任何过错,且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故被告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要求减轻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常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医疗费,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后依照票据所载金额确定,其中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医学护理,被告要求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期间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张广仁系失地农民,原告现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广仁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37.94元(已扣减陪护护工费、伙食费、陪护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639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2092.9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常斌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因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即使保险公司已就绝对免赔率20%对常斌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已超过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的余款132092.94元,由被告常斌赔偿。为避免讼累,事故发生后常斌所垫付的6097.5元直接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静娟、张红专、张素娟因张广仁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352092.9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由被告常斌赔偿125995.44元(已扣减垫付款),上述赔偿义务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负担3160元、被告常斌负担12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1230元,被告常斌已交纳316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斌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