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春莲与胡荣能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胡荣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春莲,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琴英,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荣能,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胡荣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蓝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房屋预定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南长坝三组新塘右路2号三栋楼房的第B栋(含地下室以上)第二层单套套房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拾万零捌仟元(¥108000),作为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本协议,将定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签约时,恶意欺诈,隐瞒该房屋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导致该房屋根本无法转让交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0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荣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李春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预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买卖性质。2.上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细节。3.被告胡荣能出具的收条一份,结合上杭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东门营业所交易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两笔购房款共计11万元。本院依原告李春莲的申请,调取被告胡荣能于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东门营业所的开户申请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莲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胡荣能签订《房屋预定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城南长坝三组新塘右路2号三栋楼房的第B栋(含地下室以上)第二层单套套房,并约定此房产如在交房前被政府部门拆除,被告胡荣能必须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告的预定房款,并以银行同期的二倍利息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春莲向被告胡荣能支付了定金108000元。该房屋系被告胡荣能未经审批的自建房,未取得产权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胡荣能就上杭县临城镇城南长坝三组新塘右路2号B栋(含地下室以上)第二层单套套房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原告李春莲要求被告胡荣能返还其支付的定金10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胡荣能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二、被告胡荣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莲定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胡荣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妹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舒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