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郭启良与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良,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301号申请人郭启良。被执行人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靳海,该××执行董事。郭启良申请执行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郭启良依据生效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劳务费381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471.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辉县市慧昊印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8620元予以划拨,给付申请人38149元,结算执行费471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