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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花诉被告梁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花,梁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李改花,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花诉被告梁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花的委托代理人包超,与被告梁艳平,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花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12分许,被告梁艳平驾驶小轿车在本市沼潭西路与新光西路交叉口东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阿北小区菜市场,与原告李改花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改花受伤。该事故经包公交昆认字(2015)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77147.65元。(其中医疗费71891.83元、器具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8700元、护理费21394.3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6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艳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车是停止状态,被告的车没有撞到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12分许,被告梁艳平驾驶微型轿车,在本市沼潭西路与新光路交叉口东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阿北小区菜市场,靠道路右侧停车购物后,与步行的李改花发生碰撞,致李改花受伤。该事故经包公交昆认字[2015]第1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花不负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60891.8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改花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9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改花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艳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李改花损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艳平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被告梁艳平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应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110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结算收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器具费的请求,考虑被告手术后的实际情况,且购买人石利英为原告女儿,结合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住院病案医嘱,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提供其出院后医生出具的二人护理医嘱的诊断证明书,因该诊断明书属后补诊断,对该诊断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请求,由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梁艳平根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6.84元、残疾赔偿金45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319元,共计73375.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艳平赔偿原告李改花医疗费50891.83元;三、被告梁艳平赔偿原告李改花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四、被告梁艳平赔偿原告李改花营养费9700元;五、被告梁艳平赔偿原告李改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82.5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共计72074.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对于上述被告梁艳平承担的第二、三、四、五项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改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艳平承担,该部分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原告李改花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梁艳平负担3155元,由原告李改花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岩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实际产生费用60891.83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60891.83元-10000元=其余50891.83元,由被告梁艳平赔偿。二、器具费:依据原告实际产生费用319元,由人保财险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97天×100元/天=9700元。由被告梁艳平承担。三、营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97天×100元/天=9700元,由被告梁艳平承担。四、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251元/年÷365天×97天=10696.84元,由人保财险承担。五、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72岁,按8年计算,28350元/年×8年×20%=45360元,由人保财险承担。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6000元,由人保财险承担。七、鉴定费、检查费:据票据1720元+62.5元=1782.5元,由被告梁艳平承担。八、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由人保财险承担。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