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被告王某(身份证号:6301021983********),男,回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领取再婚结婚证,后于2014年1月3日完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价值观不同,婚后极少沟通,出现矛盾后被告经常与我冷战,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婚后婆婆干涉我的私人空间,趁我不在家时以收拾房间为由乱翻我的东西,事后找理由责骂我,被告也从不维护我。2014年5月12日凌晨6点左右,婆婆无端责骂我,我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将我退出房间让我回娘家,自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的这段时间内,被告仍然对我不闻不问,其母曾来我家闹事,对我父母进行言语侮辱,使我父母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分居时间已久,加之种种事端,再无可能和好,由于再婚时间段、无房产、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等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经询问其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50克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婚前送给被告的彩礼有:现金54000元、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共计50克),以上金首饰均在原告处。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价值11501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值4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299元)、组合衣柜一套及梳妆台一个(价值7800元),上述财产除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物品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只共同生活了5个月左右,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2014年5月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一年之余,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未得到缓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较短,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其婚前陪嫁财产容声冰箱一台(价值11501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值4000元)、组合衣柜一套及梳妆台一个(价值7800元)折抵部分彩礼,因上述原告陪嫁财产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以上述财产折抵部分彩礼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应再酌情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因原告所送的黄金首饰为较为贵重的物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容声冰箱一台(价值11501元)、三洋洗衣机一台(价值4000元)、组合衣柜一套及梳妆台一个(价值7800元)折抵礼金23301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余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共计50克),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折价给付;四、原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现金10000元。(上述归还物品和现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原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吉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