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童翔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胡大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翔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胡大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童翔钧。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大雨。原告童翔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胡大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翔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和孙亚年、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翔钧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被告胡大雨驾驶苏H×××××号轿车追尾撞击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大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32820.71元,2、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胡大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被告胡大雨驾驶苏H×××××号轿车,沿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枚皋路大桥时,追尾撞击原告童翔钧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路道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800元。2015年1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大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7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童翔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记忆力下降及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童翔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出院之日止,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童翔钧具体后期治疗费用多少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颗,10-15年更换一次,供参考)。支出鉴定费3485元(2280+600+420+180+5,其中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2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大雨是苏H×××××号轿车所有人。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3年7月28日,原告生一子童梓航。2015年8月13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童翔钧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3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800元,尚欠八二医院124594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翔钧医疗费损失合计126394元。其中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医疗费124594元,直接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大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胡大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翔钧无事故责任。被告胡大雨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童翔钧医疗费损失合计126394元,该判决已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元,故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护理费7440元(124×60)、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124×18)、营养费3473.16元(23476÷365×60%×9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23476×(18-2=16)÷2×10%}、鉴定费3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车辆损失为19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发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87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3473.16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童翔钧医疗费损失合计126394元,故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705.16元。原告的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116050.55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6050.55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6050.5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90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9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胡大雨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胡大雨按责承担。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6655.71元(8705.16+110000+6050.55+1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翔钧赔偿款126655.71元;二、驳回原告童翔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原告已预交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鉴定费3465元,合计4943元,由原告童翔钧负担69元,被告胡大雨负担4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唐铭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