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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李卫、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朱国军,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委托代理人赵春根、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圣玛可购物广场第18幢B71单元219号。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卫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军、原审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军原审诉称,2014年7月10日,舜禹公司与大丰市小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海镇政府)订立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小海镇北虹村二组的农村公路。李卫与朱国军接洽,要求朱国军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朱国军根据该要求,从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由龙盛公司送至李卫工地。截止2014年10月13日,朱国军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价值237600元。李卫工程完工后,朱国军向其追索货款时,李卫与舜禹公司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李卫与舜禹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376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卫与舜禹公司承担。舜禹公司原审未答辩。李卫原审辩称,朱国军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卫与朱国军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李卫已与龙盛公司结清。朱国军没有诉权。李卫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商品砼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国军对李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舜禹公司(乙方)与小海镇政府(甲方)签订《大丰市小海镇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总价34.866056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80%时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等内容;并约定该工程从2014年7月15日开工,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小海镇政府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陈杰峰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印章,舜禹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孙权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李卫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卫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与朱国军接洽混凝土买卖事宜,朱国军即从龙盛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龙盛公司送至李卫负责施工的工地。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朱国军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已扣除减方量),价值237600元。2014年10月15日,朱国军与龙盛公司结清账款,龙盛公司同时出具朱国军购买混凝土日期、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并附说明“以上混凝土是我公司出售给朱国军先生,并按朱国军先生要求送至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农村道路工地”。龙盛公司在该明细单上盖章,龙盛公司的副总经理朱海兵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原审审理中,李卫提交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与龙盛公司结清该混凝土款项。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启亮2014.7.25朱冬冬”。李卫陈述该借条中的赵启亮为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冬冬是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卫,身份证号码××乙方:卢祥,身份证号码320982197906082277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卢祥将龙盛公司债权20万元整转让给甲方李卫,并负责通知债务人。二、甲方李卫接受乙方拥有的龙盛公司债权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龙盛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卫乙方:卢祥。2014年10月20日”,李卫、卢祥在甲、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李卫在庭审中陈述,龙盛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不到20万元,其已经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抵销了赊欠龙盛公司20万元商品砼货款,龙盛公司的老板赵启亮也已经口头承认其与龙盛公司货款两清。另查,李卫无承建农村公路的资质。李卫在审理中陈述自己为舜禹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大丰的项目施工工程,但经法庭一再要求,李卫未能提供其系舜禹公司项目经理的手续,亦未提交其与舜禹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与舜禹公司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舜禹公司在与小海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卫实际施工,舜禹公司、李卫两者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李卫承建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购买混凝土,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在朱国军组织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表明李卫认可交易对象为朱国军,交易金额为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法院予以确认。李卫主张其交易对象为龙盛公司,交易额不足20万元的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卫向朱国军购买混凝土未约定货款结算期限,则朱国军可随时主张货款,故对朱国军主张李卫自送货结束的次日起承付欠款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卫抗辩的债权转让后,已以受让债权抵销龙盛公司货款,因龙盛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已由朱国军购买后再销售给李卫,因此李卫接收的混凝土货主应是朱国军,而非龙盛公司,故即使李卫有效受让他人对龙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以此对抗朱国军债权的行使,因此对李卫主张的以受让债权抵销其与龙盛公司之间的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朱国军主张舜禹公司对案涉货款负责,但未举证证明舜禹公司担责的依据,故对朱国军主张舜禹公司对李卫的欠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舜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卫偿还朱国军货款人民币23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国军对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诉讼保全费1708元,由李卫负担。上诉人李卫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承建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二组的农村公路时,经被上诉人介绍,直接向龙盛公司购买混凝土,直接与龙盛公司产生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乃至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以有效获得的对龙盛公司的债权抵销了向其购买的混凝土的债务,抵销行为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及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上诉人产生直接买卖合同的证据,仅仅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龙盛公司的对账和收款收据来间接证明,证据单一,明显缺乏有序的证据链,而且缺乏真实性,该证据完全属于双方串通,并且后补的虚假证据,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合理性,而且涉及该两项证据的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一审质证,既然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相关直接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做出认证,缺乏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龙盛公司之间的材料款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完全不知晓该买卖合同的价款单价,被上诉人和龙盛公司串通捏造该证据,自己拟定混凝土单价,和上诉人当初与龙盛公司所商谈价格明显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龙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74张送货单、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龙盛公司的证明,这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龙盛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指定龙盛公司送至上诉人的工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混凝土的价格与其与龙盛公司商谈的价格明显不符,根据原审庭审内容,上诉人在接收混凝土之前根本没有与龙盛公司进行过接触,因此其所主张的所谓的商谈价格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舜禹公司未答辩。上诉人李卫于2015年11月20日将赵启亮带到法庭,要求对其进行调查,赵启亮陈述:赵启亮是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8日离开公司。李卫的混凝土是龙盛公司发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朱国军是介绍人,价格与数量是赵启亮与李卫谈的。朱海兵在证明上所盖的龙盛公司的公章不是龙盛公司的真实印章,龙盛公司的章印保管在赵启亮本人手中。2014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印是真实的。赵启亮借卢祥的款项实际是龙盛公司所用。卢祥、李卫与赵启亮在2014年11月中下旬左右碰面,三方口头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赵启亮未收回欠条,卢祥也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给赵启亮。被上诉人朱国军对赵启亮的证词质证认为,赵启亮的陈述不真实,其是被卢祥逼迫到庭作证的。赵启亮证言中有多处与李卫本人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故对赵启亮的证词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赵启亮的证词在关键事实上与李卫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赵启亮的证词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李卫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通过干爸爸朱国华(朱国军的哥哥)与朱国军联系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价格也是朱国军与其洽谈的,之后龙盛公司就直接送混凝土到工地。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其找过朱国军,朱国军让其与赵启亮联系。在送货期间(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其多次到龙盛公司找赵启亮本人。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李卫陈述是2014年10月15日左右与赵启亮协商,10月20日拿到债权。赵启亮是11月份联系不上的。本案争议焦点:李卫是与朱国军个人还是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与朱国军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军是否欠朱国军混凝土货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卫系与朱国军个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李卫应当向朱国军支付相应的货款。主要理由有:1、虽然李卫与朱国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朱国军持有案涉所有龙盛公司抬头的送货单的结算联,结算联上均有工地上收货人的全部原始签收手续,且该送货单上施工部位均注明为“道路朱国军”。2、朱国军已经向龙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混凝土款,龙盛公司向朱国军出具了收款收据,龙盛公司副总经理朱海兵出具了与朱国军该笔往来的明细,并认可混凝土系该公司出售给朱国军并按其要求送至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农村道路工地。3、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在二审中虽然到法庭作证,但因其证词中多处关于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与李卫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李卫本人庭审中陈述,其最初是通过朱国华与朱国军联系购买混凝土,没有订立合同,谈好价格后公司就直接送混凝土到工地上;赵启亮则陈述是朱国军带李卫到龙盛公司由其与李卫商谈了价格与数量。(2)关于卢祥、赵启亮与李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李卫本人陈述是在2014年10月20日,而赵启亮则陈述是在2014年11月下旬。(3)关于赵启亮离开公司失去联系的时间,李卫陈述是在2014年11月份,赵启亮则陈述是在2014年10月4日。4、即使如李卫主张其从龙盛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销债务,也不能成立。卢祥享有的是赵启亮的个人债务,并非龙盛公司的债务,赵启亮主张借款是用于龙盛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不能采信。卢祥转移的只能是赵启亮的个人债务,李卫要求以此抵销其欠龙盛公司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5、关于混凝土的货款。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也没有价格,现朱国军仅依据其支付给龙盛公司的单价330元计算总价款,与庭审中李卫关于一开始朱国军与其商谈的价格是330元的陈述相符。故并无不当。至于李卫提出的签收人吴广凤其不认识,对其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混凝土送货单上均列有计划方量、本车方量及完成方量三栏,在同一天的不同时间可以反映出分批送货的情况,其中在2014年10月13日这一天存在李卫与吴广凤交叉签字的情形,可以证明吴广凤系李卫认可的签收人员,且若扣除吴广凤签字的方量,根本不能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此外龙盛公司朱海兵证实混凝土均已送至李卫施工的工地,故对送货单上的送货总量可以认定。李卫应当向朱国军支付所欠货款237600元。综上,李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李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