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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郎刀登、斯郎旺姆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刀登,斯朗旺姆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朗刀登,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塘县,藏族,文盲,经商,住址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斯朗旺姆,女,1991年3月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芒康县,藏族,文盲,经商,住址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桑群培,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顿珠、普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朗刀登及其辩护人央金、斯朗旺姆及其辩护人罗桑群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招聘曲某、郭某某、卓某某等人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位于本市江苏东路的“嘎德茶馆”内当服务员,期间二被告人容留曲某、郭某某、卓某某等人在该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有期徒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四朗刀登辩称,其知道卓玛拉宗在卖淫,卖淫费用150元人民币,其中自己提成50元,但其他二个服务员无卖淫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鉴于被告人的悔罪及为了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也为了减轻被告人家庭的经济压力和社会负担即妻子无工作,也无经济收入,还需养育刚出生的孩子及承担抚养老人的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郭某某为了掩盖自己不愿回家及在外卖淫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向她讯问时,鉴于其父母在场,故确实存在歪曲事实,加重被告人罪责的陈述,由于其笔录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一面,故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时不予采信。被告人斯朗旺姆辩称,其茶馆不存在卖淫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斯朗旺姆在本案中起协助、辅助的作用,故请人民法院按从犯论处,并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斯朗旺姆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后果性,并有悔罪、悔改之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斯朗旺姆现由于刚生育孩子,无工作及经济来源,又无其他任何依靠,现需打工解决生活及养育刚出生的孩子,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曲某、郭某某、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苏东路的“嘎德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的身份信息,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证人郭某某、卓某某、曲某的身份信息,其中郭某某为未成年人。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22时许,在“嘎德茶馆”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斯郎旺姆,当日22时30分许,在“嘎德茶馆”门口处将外出返回的犯罪嫌疑人四朗刀登抓获。3、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的协查函,证实侦查人员破获了一起涉嫌组织、强迫卖淫案,请求日喀则市拉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昌都市八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协助查找涉案人员曲某、泽某制作笔录、辨认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处罚人卓某某因在“嘎德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西藏阜康医院病历本,证实2015年4月30日斯朗旺姆通过超声检查,结论怀有身孕。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2013年5月2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嘎德茶馆,经营者斯朗旺姆,经营场所江苏东路市政公司商品房。7、刑事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实四郎刀登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双方属邻里关系及亲属关系,且情节轻微,于2014年4月19日被释放。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她在色拉寺附近看到一个招聘服务员的广告,她就按小广告到“嘎德茶馆”当服务员,当时茶馆的老板娘斯朗旺姆说“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吃住都在茶馆里,每天凌晨5点下班”,斯朗旺姆还问了她的年龄,因为想找工作,她就虚报年龄为16岁;第二天老板娘对她说茶馆主要工作是陪客人喝酒,之后她和茶馆的服务员次某某每天晚上陪客人喝酒,后茶馆里来了一个叫梅某某的服务员。2014年10月中旬,次某某请假回家,后她的父母知道她在茶馆卖淫的事情就不让她在茶馆工作,次某某走了以后茶馆老板四朗(四郎刀登)和老板娘斯朗旺姆让她在茶馆内卖淫,但她没有同意,当天晚上客人要求跟她发生关系,她没有同意被老板四郎发现后殴打她,后四朗就让梅朵拉姆先在茶馆内卖淫;2014年11月份左右,茶馆老板四朗和斯朗旺姆又向她说了卖淫的事情,但她还是没有同意,四朗就每天殴打她而且梅朵拉姆也劝她同意老板四朗的要求,直到过了三四天以后,她实在忍受不了,就同意了四朗的要求,老板娘斯朗旺姆就教她怎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之后她在茶馆内基本上每周都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她卖淫的费用都是老板收取的,她听梅某某说嫖资是130元到200元之间。她在嘎德茶馆时他们称呼她为“小某”,斯郎旺姆是嘎德茶馆的老板之一,其在茶馆主要管控卖淫小姐、收取嫖资,四郎不在时斯郎旺姆看着她们,他们二个人中至少会有一个人看着她们。在茶馆期间,她也多次向老板四朗说她不想再卖淫的事情,但是老板四朗一直不同意,而且打她,她也多次想从茶馆逃跑,但是每次都有老板四朗看着,直到2015年3月底,她从茶馆内跑出来。经辨认人郭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强迫其多次卖淫的人;经辨认人郭某某对三组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朗旺姆就是强迫其多次卖淫的人;指出第二组中卓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梅某某;指出第三组中曲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次某某。9、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她在热木其碰到四郎刀登,四郎刀登说他是开茶馆的,问她去不去他的茶馆当服务员,当时只是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当天下午她就给四郎刀登打电话,后四郎刀登接她到“嘎德茶馆”从事服务员的工作,当时茶馆里有二个服务员(次某某、郭某某),“嘎德茶馆”老板是四郎刀登、斯郎旺姆,四朗刀登说服务员的工作是陪客人喝酒拿提成、包吃包住、每月工资2000元,并且她跟老板四郎刀登签订了合同,自己不识字合同内容是四郎刀登告诉她的,过了十几天后,老板四郎刀登对她说“茶馆的生意不好,你不仅要陪酒还要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卖淫的价格是150元到200元,你提成100元”,她当时同意了四郎刀登的要求,卖淫费用嫖客直接会给她,之后她把嫖资交给老板,老板会给她提成,她每天都要和2-3个嫖客发生性关系,次某某和郭某某也在茶馆内从事陪酒和卖淫服务,卖淫的场所是“嘎德茶馆”的二楼包间,大概2014年11月份,次某某回家后再没有过来,2015年3月底,郭某某逃走了,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时茶馆只剩下她一个服务员。经辨认人卓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嘎德茶馆”老板;经辨认人卓某某对二组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朗旺姆就是“嘎德茶馆”老板;指出第二组中郭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小某。10、证人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她当时在日喀则,四朗刀登主动过来跟她闲聊,四朗刀登说他在拉萨开了一家茶馆,问她愿不愿意到他的茶馆上班,并说每个月工资2000元,她就跟着四朗刀登到他经营的茶馆上班,当时茶馆里没有其他服务员,四朗刀登和斯朗旺姆说她的主要工作是陪客人喝酒,还让她签合同,她不识字四朗刀登就让她在一份藏语的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过了20天左右,老板四朗刀登和老板娘斯朗旺姆说“陪客人喝酒时如果客人提出发生性关系可以做,这样双方都可以赚钱”,当时因为签了合同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卖淫地点只能是在茶馆二楼包间(也就是快餐),卖淫价格是100元至150元是四朗刀登和斯朗旺姆定的,客人提出发生性关系,她就会告诉老板四郎刀登和斯郎旺姆,后茶馆来了二个服务员小于和梅朵拉姆,她们都有在茶馆卖淫的行为。经辨认人曲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让其卖淫的人;经辨认人曲某对二组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朗旺姆就是让其卖淫的人;指出第二组中的卓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梅某某;指出第三组中郭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小某。11、证人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来报案的,她的女儿郭某某被人强迫卖淫,2014年8月29日她女儿离家出走了,当时她和老公到处找女儿没有找到,后她们在十一安居园的门口找到了她的女儿,向女儿询问她离家出走期间的情况才知道,她女儿离家出走几天以后就被茶馆老板四朗以招聘服务员的名义骗到了茶馆内,不仅对他女儿进行非法拘禁,而且强迫女儿在其茶馆内陪酒、卖淫,如果女儿不听话就被茶馆的老板殴打,她女儿从茶馆内逃跑过几次,但是一直都被老板看守着,直到2015年3月底,她女儿借外出买衣服的理由,向老板要了100元就跑出来了,她和老公知道这件事情以后,她们就根据女儿的指引去了四朗的茶馆,这个茶馆的名字叫“嘎德茶馆”,她和老公就决定到公安机关报案。12、证人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她到“嘎德茶馆”工作,当时斯朗旺姆和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茶馆的老板四朗刀登说服务员的工作就是陪客人喝酒,而且要出台(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她当时就同意了,但她在“嘎德茶馆”工作了15天就走了,期间她只是陪客人喝酒,没有卖淫行为。她刚到茶馆的时,茶馆内有老板四朗刀登、老板娘斯朗旺姆及服务员拉某(卓某某),拉某主要负责陪客人喝酒及出台,拉某每天都要出台2-3次,卖淫的场所是“嘎德茶馆”的二楼包间。经辨认人泽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嘎德茶馆”老板;经辨认人泽某对二组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朗旺姆就是“嘎德茶馆”老板娘;指出第二组中的卓某某是“嘎德茶馆”卖淫女拉某。13、证人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他在拉萨市江苏东路“嘎德茶馆”喝酒时认识了该店的服务员卓某某,四郎刀登是该茶馆的老板,他去过“嘎德茶馆”六次,每次都是喝酒以后就和卓某某发生关系,价格是130元到150元,除了卓某某,该店还有一个服务员小某,二个服务员都陪客人喝酒及卖淫。经辨认人旦某甲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嘎德茶馆”老板;经辨认人旦某甲对二组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朗旺姆就是“嘎德茶馆”老板四郎刀登的老婆;指出第二组中的卓某某就是给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指出第三组中郭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卖淫女小某。14、证人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他从市政公司附近的酒吧出来,当时他看到“嘎德茶馆”就想到店内吃点东西,茶馆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说茶馆里没有饭但有酒,后来才知道这个女的是该茶馆的老板娘,当时他问老板娘茶馆有无特殊服务,老板娘说有特殊服务,茶馆有二个服务员,当时他和服务员梅某某(卓某某)到茶馆二楼中间的包间里发生关系,后将嫖资150元给了梅某某;2015年4月22日12点左右,他又到“嘎德茶馆”和梅某某在茶馆二楼中间的包间里发生关系,嫖资150元给了梅某某。经辨认人旦某乙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嘎德茶馆”老板;经辨认人旦某乙对二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郎旺姆是就是“嘎德茶馆”的老板娘;指出第二组中的卓某某就是“嘎德茶馆”内向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梅某某。15、被告人四郎刀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他跟老婆斯郎旺姆一起经营“嘎德茶馆”,他在茶馆负责接待客人、收取和统计营业款,斯郎旺姆主要负责做饭和接待客人,并跟他一起收取客人喝酒的相关费用,茶馆的营业时间是11时至凌晨2-3时许,茶馆服务员卓某(曲某)是他叫过来的;2014年10月左右小某(郭某某)是通过招聘广告到茶馆工作的,小某来的时候没有身份证,她说自己是18岁;2014年11月份他和斯朗旺姆叫梅某某(卓某某)到茶馆工作,现茶馆只有只一个服务员梅某某,服务员的工作就是陪客人喝酒,工资是每月固定2000元,服务员住在茶馆二楼包间内,他和老婆斯朗旺姆发现梅某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来赚钱,他们知道后没有阻拦她,只是告诉她茶馆里卖淫他们要拿提成,卖淫收取150元,茶馆提成50元,一共从梅朵拉泽处收取卖淫提成1500元左右。经辨认人四郎刀登对三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斯郎旺姆是就是与其共同经营“嘎德茶馆”的人;指出第二组中的郭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服务员小某;指出第三组中的卓某某就是在其茶馆卖淫女梅某某。16、被告人斯朗旺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老公四朗刀登经营“嘎德茶馆”,主要经营给客人提供啤酒,他们的茶馆现只有一个服务员叫梅某某(卓某某),其他服务员在她的茶馆工作时间不长,都已经离开茶馆了,服务员的主要工作是陪客人喝酒,每月工资2000元的,包吃包住,住在茶馆二楼包间,“嘎德茶馆”不存在卖淫行为,四郎刀登没有在茶馆打理生意。经辨认人斯郎旺姆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四郎刀登就是与其共同经营“嘎德茶馆”的人;经辨认人斯朗旺姆对二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的卓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服务员梅某某;指出第二组中的郭某某就是“嘎德茶馆”的服务员小某。17、现场指认照及辨认照,主要证实现场方位照以及被辨认人的免冠照。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朗刀登、斯朗旺姆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各项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鉴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斯朗旺姆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四郎刀登辨解只知道卓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行为,被告人斯朗旺姆辩解自己的茶馆没有卖淫行为,经查本案中的证人均能证实被告人四郎刀登、斯朗旺姆明知他人卖淫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应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四郎刀登的辩护人辨解被告人有悔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斯朗旺姆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斯朗旺姆刚生育小孩对其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四朗刀登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斯朗旺姆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松曲西审 判 员 丹增吉宗人民陪审员 赤  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德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