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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伟青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青,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青,男,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法定代表人李飞雄,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杰成,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谭伟青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10分,谭伟青在里和路一环桥底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南海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询问,谭伟青承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佛山市南海区海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谭伟青所驾车辆作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该车(车架编号为:8250080,电机号码为:140600153)为电驱动,没有人力骑行功能,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同日,南海交警大队经立案、审批后对谭伟青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谭伟青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谭伟青在上述《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南海交警大队对谭伟青作出南公交决字(2015)第449002-2900831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谭伟青罚款1000元。谭伟青不服,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受理该申请后,向南海交警大队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简(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一、变更南海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5)第449002-2900831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维持南公交决字(2015)第449002-2900831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谭伟青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结果;三、驳回谭伟青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将南海府行复简(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南海交警大队、谭伟青。谭伟青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南海区政府作为南海交警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谭伟青不服南海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南海交警大队经调查核实,在对谭伟青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谭伟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谭伟青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南海交警大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谭伟青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南海交警大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受理谭伟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谭伟青车辆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5年6月1日9时10分,谭伟青在里和路一环桥底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南海交警大队所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伟青驾驶的车辆是由电驱动,但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该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5的规定,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因此,谭伟青的行为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南海交警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谭伟青罚款1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南海交警大队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且适用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以指正。南海区政府对南海交警大队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处理正确。谭伟青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请求撤销南海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伟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伟青负担。上诉人谭伟青上诉称:一、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南海交警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海交警大队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且检验报告亦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检验车辆并非其所查扣的涉案车辆,故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检验报告与处罚决定是同一日作出,南海交警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存在先处罚后取证的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南海交警大队退还上诉人已缴罚款1000元,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0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5)第449002-2900831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海府行复简(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作出本案所诉之南公交决字(2015)第449002-2900831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简(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在程序方面。南海交警大队经调查核实,在对上诉人谭伟青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南海交警大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南海交警大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且检验报告亦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检验车辆并非其所查扣的涉案车辆,故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查,南海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海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的资格,且鉴定人员潘尧荣、刘达伟亦具有鉴定评估的从业资质。同时,该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的对象是本案所涉车辆。故佛山市南海区海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南海交警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南海交警大队对谭伟青所作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谭伟青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由电驱动,但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该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5的规定,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上诉人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检验报告与处罚决定是同一日作出,南海交警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存在先处罚后取证的违法情形。经查,佛山市南海区海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和南海交警大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虽都是2015年6月1日作出,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存在先处罚后取证的违法情形,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南海交警大队对其罚款1000元,处理适当。但南海交警大队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适用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的上述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以指正。南海区政府对南海交警大队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处理正确。谭伟青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伟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