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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张益,1998年12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法定监护人马洪辉,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组织机构代码:66878XXXX。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法定监护人马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益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27分,唐广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乾安镇梧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腾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益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张益受伤住院。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广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唐广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张益和唐广强已经达成和解。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1745元,以保护张益的合法权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唐广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益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27分,唐广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乾安镇梧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腾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益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张益受伤住院。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广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唐广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张益受伤后被送入乾安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极部硬膜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检查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131元、治疗费85513.59元。2015年11月17日,张益法定监护人马洪辉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745元。2015年6月10日,张益委托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视力0.04为九级残。阳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申请,对张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益颅脑外伤可评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因张益与唐广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现张益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29158.08元、误工费5087.28元、残疾赔偿金97514.84元、财产损失1745元、交通费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121745元。另外诉讼费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张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在乾安县职业教育中心焊接专业就读,2014年3月1日辍学在家后开始出外打工。认定上述事实的理由有:1.原告提供乾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益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收据1枚、门诊药费收据32枚、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3页、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枚、交通费票据38枚、鸣凤派出所证明一份、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份、乾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1份。2.唐广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唐广强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张益与唐广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故阳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对张益进行赔偿。张益的医疗费用为85513.59元,阳光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张益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以最重的九级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适当增加1%的比例。张益于2014年3月1日辍学出外打工,至2014年12月20日张益年满16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故对于受害人张益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至今一直在乾安镇鸣凤街49委居住和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张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的限额,阳光保险应在限额内全额赔偿。张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鉴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745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745元,共计人民币12174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张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