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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0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内盗窃作案4起,盗窃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347元。其中: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A区526房间,盗窃被害人曲某某白色VIVOX5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B区627房间,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金色LGG3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B区623房间,盗窃被害人董某白色三星A7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魅蓝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3元,被盗魅蓝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4、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D区644房间,盗窃被害人代某金色OPPOR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三期公寓A区699宿舍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元,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人主动退赔,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