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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北关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陈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北关初字第35-1号原告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段。法定代表人高保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晓光、杨晋武,山西春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香山公司”)与被告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陈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晓光、杨晋武,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及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晋中区域北京现代品牌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暂将北京现代品牌汽车经营授权转移给被告恒远公司,由被告恒远公司承包原告现有的经营场地并开展北京现代品牌经营业务;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前五年每年900000元,第六年为1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五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承包费900000元,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合计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现在提起诉讼的原告并非2011年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双方诉争的协议已于2015年8月底因原告原因实际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承包费。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起诉陈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香山公司最初系2006年6月1日由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全称为“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23日,“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9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名称变核企字[2008]第022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变更名称为“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经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开发区工商)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0000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并存续至今。在原告香山公司名为“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期间的2009年4月19日,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杰共同出资设立了“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陈波、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晋中区域北京现代品牌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即本案诉争协议,协议约定由山西恒远汽贸有限公司承包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现有的经营场地开展北京现代品牌经营业务,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前五年每年90万元人民币,第六年承包费为11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五年承包经营费90万元。后2012年4月5日,“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名称变更后,2013年9月24日,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晋中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3年12月24日,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该公司注销,并提供了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等予以备案,《清算报告》中载明“3、债权收缴情况。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债权分别由股东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高杰投资的比例收回。具体清算办法为股东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其欠本公司的款项(其他应收账款科目)6573098.12元作为部分投资款的收回,股东高杰收回现金85572.14元、净值为275537.50元的固定资产,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欠本公司的款项(其他应收款科目)108301.88元,应收账款(北京现代汽车公司)10449.68元、预付账款(北京现代汽车公司)365984.05元、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欠款1971196.8元,由股东高杰本人负责清收。4、债务偿还情况。至(致)清算日本公司已无债务,故不存在债务偿还事项。”现该“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个“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应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的场地是原告的合法场地,合作协议系三方签订,合法有效,二被告对款项均有支付义务,本案双方未达成过终止协议。二被告则表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签订协议的“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双方已确认合同终止;被告陈波作为股东,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以重新调取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调查申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晋中市晋义德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香山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恒远公司支付承包方明细表(2011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及银行凭证一组;晋开国用(2006)第0206006号土地证及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2015)晋市证民字第1985号公证书一份及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签订本案诉争合作协议时,协议上加盖公章为原告香山公司2006年6月1日成立时所刻的编码为1407830000884号公章,当时原告虽更名为山西香山名钰汽贸有限公司,但仍使用了未变更前的“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的旧称;被告历年交纳的承包费均交入了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承包期间占用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被告承包期间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表示:晋义德公司证明仅能证明香山汽贸2006年成立时刻章,但不代表2009年成立的同名公司可使用该印章。两公司系不同主体,不能使用同一印章。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不能证明2006年香山公司与2009年香山公司关系,与其签约的香山公司现已注销,该份工商档案中显示2013年7月原告还刻了一枚公章,原告使用两枚公章是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被告在交清2015年8月前承包费后又多交了承包费。对于原告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人不能代表承租人和出租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及照片仅能证明场地2015年11月时情况,被告已于2015年9月搬走,并不能证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且可证明原告已将其场地收回,被告亦不再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签合同时,公司更名为名钰后,之前公章未上交,两枚公章同时使用,后来应该是承办人盖错了,原告名称变更仅是名号改变,主体从签约到履行无任何改变,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则表示公司主体应以登记为准,而非以公章为准。签订合同时,被告系与2009年成立的香山汽贸签订合同,而当时原告名为名钰汽贸,原告使用公章违法,并非为错盖问题,而是2009年设立公司未刻新章。被告已完全交纳承包费,原告所提损害现状与原告诉请及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晋中区域北京现代品牌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两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系2009年4月19日设立,变更名称后,为现已注销的“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香山汽贸系2006年6月1日设立,两公司虽名称相同,却系两不同法人主体,且晋中开发区威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时,根据清算报告中载明:“3、债权收缴情况。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债权分别由股东山西香山汽贸集团有限公司、高杰投资的比例收回。”原告香山公司并未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接,原告起诉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中开发区香山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回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