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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聂士谦物权保护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士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聂士谦,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聂士谦因不服本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士谦申请再审称:1、在(82)玉法民字第334号案件中,法院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为80平米,多出来的50平米就应归其享有。2、其的小便厕所位于聂陈和聂士华的厕所墙和围墙之内,属于独立的标的,与聂士华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符合独立起诉条件,不是重复起诉。3、其的小便厕所被拆毁后,(82)玉法民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没有赔偿小便厕所经济损失,荷花社区居委会第三组在其地基上盖一铺面属于侵权行为。4、一审没有通知被告荷花社区居委会第三组参加诉讼,在被告没有答辩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程序违法。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聂士谦起诉请求判令荷花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返还其国有土地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聂士谦起诉要求返还的土地已包含在(82)玉法民字第334号案件争议的土地中,该判决已生效,荷花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也在判决作出后对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赔偿,聂士谦的起诉与(82)玉法民字第334号案件实质上属相同诉讼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是裁定不予受理,没有通知被告答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聂士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士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士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 颖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尹继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