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景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景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86号罪犯胡景富,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7)京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罪犯胡景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京铁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6日入监服刑。2011年1月17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景富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景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