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在桦甸市八道河子林场辖区金厂沟屯东南山国有天然林地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和捡拾国有林木,经现场勘查鉴定,其中砍伐阔叶树五株,合原木材积1.869立方米,立木蓄积3.0003立方米;捡拾倒木合原木材积2.221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丙、尚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现场检尺材积计算表、林相图、林权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及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翟某甲、邵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翟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