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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叶淑华与汪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华,汪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叶淑华,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军,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叶淑华与被告汪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淑华诉称:2009年10月9日,汪爱军从叶淑华处借款60万元,有汪爱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上述借款,经叶淑华多次催要,汪爱军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汪爱军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汪爱军承担。汪爱军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汪爱军出具借款单,向叶淑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叶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爱军支付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爱军出具了借条,且该笔借款经银行转账支付,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汪爱军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叶淑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汪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