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前往日兴镇,行至金城镇东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提取笔录及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许某某的证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872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