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工人。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陈xx,现年10岁,次女邵xx,现年4岁。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等不投,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家庭、孩子漠不关心。双方曾协商离婚,但终因手续不全办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女,由被告选择长女或次女随其生活,原、被告每人负担一个女儿的抚育等费用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辩称,自己对家庭、原告、孩子负责任的,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xx。××××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邵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行选择长女或次女随其生活并负担该女儿的抚育费用至独立生活时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而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且对家庭负责,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