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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东头“菩提水疗”门口,王某乙给李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他人到“菩提水疗”门口后,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东头“菩提水疗”门口,王某乙给李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他人到“菩提水疗”门口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王某乙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物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郎某、王某甲、张某、刘某、闫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