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某、江某等与赵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姚某,江某,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甄山村方圩**号,现住涉县君子居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XX丈夫。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进,男,汉族,1999年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其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被害人XX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XX母亲。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被害人XX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1号12层金融中心。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雅,该公司职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涉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何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何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和何某人民币112000元;二、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何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刑初字第00106号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进、江某和何某人民币454959.5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自动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