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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锦波买卖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宁强混泥土有限公司,长沙金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19-1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宁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6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金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四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锦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70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051元,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长沙金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锦波银行存款7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欧建良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