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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桂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姜志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姜志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负责人曹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冲。原告曹桂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姜志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姜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香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19分许左右,被告姜志冲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货隆人民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志冲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姜志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880元的车辆修理费要求一并处理,对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19分许左右,被告姜志冲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货隆人民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曹桂香受伤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5年2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志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志冲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及外踝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589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8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9342.8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589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理费10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举证购买拐杖的销售凭证和发票。两被告经质证经质证认为没有医遗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置的辅助器具,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须配置辅助器具,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不予认定。2、交通费500元。提供部分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3、车损880元。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未提供评估报告书和车损照片,且交警部门认定为微损,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姜志冲经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子是由被告交给交警中队修理的,发票也是交警中队提供给被告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损880元。4、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7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80元,合计人民币1828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姜志冲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89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80元,合计人民币18282.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桂香损失人民币18282.8元。原告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志冲人民币880元。三、驳回原告曹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曹桂香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姜志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