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淑荟与韩秉刚、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荟,韩秉刚,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421号原告:韩淑荟,女。被告:韩秉刚,男。被告:于丽,女。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男,系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淑荟诉被告韩秉刚、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荟、被告被告韩秉刚、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紧张,从2014年10月开始到2015年12月共五次从原告处借取7200元急用,由被告韩秉刚出具欠条。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秉刚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被告于丽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韩秉刚是姐弟关系,存在恶意诉讼。在我们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未陈述有外债。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秉刚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借款11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借款11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由韩秉刚出具借条。后经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丽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秉刚离婚,后于2015年12月8日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韩秉刚偿还借款7200元,有被告韩秉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于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韩秉刚系姐弟关系,被告于丽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于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丽参与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淑荟借款7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淑荟要求被告于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