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县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项目负责人),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项目负责人),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亲属),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原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超过十天没有竣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毛坯房每层300元/M由发包方接受。”按此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三日内日交付全部工程,若不交付将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不交付工程,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尾部工程,直接影响日后出售,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2、催告履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催告被告三日内完成工程,否则解除合同;3、监理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4、收据13张及法律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工资以及工程款;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7日签署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二层主体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15日内拨付工程款30%,六层封顶完工后15日内拨付工程款30%,现被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原告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无法继续施工,最终导致建筑物附属设施不能按期完工,未按期完工并非被告人原因引起,是原告人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进而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催告的期限为3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通常来说应当在28天左右,故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原告无权依据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主体结构,附属设施不能按期完工是由原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的,现因原告原因工程无法验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记录一份,拟证明我已将完成60%的工程;2、工地账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被告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两份、监理证明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催告通知书,被告认为催告书没有时间、日期,三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体期限;对于原告提交的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证明,被告认为工人工资属实,但是材料款的价值与实际不符;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工地账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两份、监理证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催告通知书,催告事实真实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垫付票据中工人工资7张予以彩信,因被告承认收到材料,仅对空心砖、钢筋两样材料的价值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工地账目两份证据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仅代表个人意见,证据形式具有瑕疵,对两份证据不予彩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黑山县绕阳河镇龙馨佳苑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黑山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7日就承包工程施工内容等签订书面协议书两份,合同中对工程款和工程进度约定“…8、二层主体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15日内拨付工程款给乙方30%。9、六层封顶完工后15日内拨付乙方工程款30%。1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二层门市楼与六层住宅楼)已经完成,部分土建、水暖、电气的收尾工程尚未完工。因工程款双���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9月4日起开始停工。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在3日内完成剩余工程,否则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尚未全部支付60%工程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发生争议,最终导致停工。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综合考虑建设施工合同标的内容,3日期限过短,无法实际完成剩余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又因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90%以上,为确保合同连续性、稳定性,维护合同双方利益,不宜予以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萌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